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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1期
2003年第2期
精典案例
浅谈协助执行
本文作者: 李芝明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实践中,一些人对协助执行存在模糊认识,不能正确区分协助执行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差别及其适用条件。特别是在三角连环债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对第三人随意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损害了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
  案例:甲公司拖欠乙公司到期债务二十万圆,而乙公司又因债务纠纷被某丙公司起诉并被判决偿还债务五十万圆。现乙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丙公司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甲公司向自己还款二十万圆。之后法院执行庭两法官来到甲公司,向甲公司出示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协助执行,将二十万圆偿还给丙公司。
  本案中,法院混淆了协助执行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区别,其做法实为不妥。
  协助执行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二者的执行依据不同:
  协助执行的基本法律依据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0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诉意见》第291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依据有:
  《民诉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二、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
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受送达人的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受送达人如拒不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将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等手段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行使代位权。
  根据上述区别,执行法官可以给作为次债务人的甲公司下达履行通知,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能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协助执行中的“财物”应指具体、现实存在的财产,特别是实物,如果是货币,则指现金等形式具体化的物品。如果将财物做过于宽泛的扩大解释,有悖于合同法第73条设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案中法官所办理的执行事项,被申请执行人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纯属债权,根本不属于“财物”或“票证”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290、291条,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案例目录
一次成功的代理
这项发明到底该归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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