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吗?
案情简介:2000年3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甲拥有该公司51%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1年2月10日,甲与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随即,乙与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00万元,各自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共同合作经营。2002年4月16日,当某镇政府要求该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债务时,丙才知晓乙以公司名义于1年前向该政府借得此款,用于其对该公司的投资。鉴于乙在合作之中的不诚信行为,双方协商后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丙完全退出公司,乙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丙50万元,2003年底以前支付另外50万元;同时向丙写下《欠条》,承诺“2003年底以前支付完50万元”,“如到时不能支付,该笔欠款转为公司的股份。”直至2005年底,乙分文未付给丙。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支付50万元欠款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经调查,该公司自2001年起就未进行年检,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全部工商档案均系设立登记时的内容,无其他变更。起诉前,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资产并对外欠下巨额债务。)
分歧:庭审中,被告辩称无钱,要求按照《欠条》的内容将欠款转为公司的股份。原告认为不能将欠款转为公司的股份,被告只能以原告愿意接受的资产进行偿还。
被告的理由是:甲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虽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从甲和乙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和甲移交给乙的公司印章、帐簿、银行帐户等可以看出:乙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向原告作出的“该笔欠款转为公司的股份”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当债转股。
原告认为被告既非该公司的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其作出的债转股承诺无效,理应按照“欠条”足额归还欠款。
因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该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和约定可以看出:尽管甲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然而其与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其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等原因,成为无效的合同。因此,乙与丙在其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也均成为无效合同。所以乙和丙由始至终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是相互返还。丙已经投入100万,现在提出的返还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既然乙由始至终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其单方作出的“债转股”的承诺,无法律和事实的支撑,就是无效的承诺,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乙所写下的“欠条”内容才体现了本案的核心,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是因其“不当得利”而应当返还的债务。因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无效,所以乙得到的50万元就是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丙。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被告持有公司印章、帐簿和银行帐户等,并对外经营公司业务,可以被看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是,被告不能将其欠原告的债务直接转化为公司的股份,因为他既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也不能通过操控公司的所有者以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方式实施债转股行为。因此,被告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承诺的债转股无效。
所以综上所述:乙和丙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混淆了公司所有者(股东)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并错误地使用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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