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中文版   ENGLISH  
 
 
海外论坛
精典案例
 
 
浅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文/陈龙桥律师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功能
1、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
2、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二是补偿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是制裁违约方。
二、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该条不仅赋予当事各方对违约金自主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对当事人的这一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何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方的理解经常不一致。因此,在不同的案件中,就会出现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数额。
三、笔者经历的一个具体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未能及时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甲公司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于解除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甲乙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则有不同的看法。甲公司强调,这是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乙公司单方违约,作为一种惩罚,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合适的,因而要求乙公司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并不是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才拖欠部分货款,虽有违约行为,也不应适用相当于年利率109.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曾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虽同意调解,但对于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是各持己见,互不让步,最后调解失败。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判决以日万分之九点九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将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按日万分之九点九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因为乙公司认为日万分之九点九即相当于年利率36.14%,以此确定的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与法律规定的“补偿损失”的性质不符,对乙公司的惩罚仍然过于严重。在二审过程中,笔者代理乙公司强调,乙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是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造成乙公司所在行业生产经营困难,乙公司也未能幸免,乙公司自身也有大量货款被拖欠;而且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货款只是尾款,不足总货款的十分之一;拖欠行为发生时乙公司员工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已有三四个月未发工资了。在此种情形下,用这种“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来对乙公司进行惩罚显失公平,因而要求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予以降低。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相关法律只是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因为只要确定了损失就可以进行判断;但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中的“过分高于”则显然是一个弹性空间。由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案情都不一样,“过分高于”就会有不同的内涵,客观上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根据具体案情,尽可能多地向法庭或者仲裁庭陈述对己方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以求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决。
阅读:1614次 发表时间:2009-8-18 9:23:54  
 
  版权所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1-2015 Chongqing Overseas Law Office
地址:重庆南岸区南坪西路商业大厦21楼  电话:023-61982040 传真:023-61982100 
E-mail:haiwai@ccolo.com   渝ICP备11007521号
  技术支持:鼎迈网络

渝公网安备 500108020012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