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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散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清算阶段,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债务人签定的清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文/ 石 晓 望

  法人是我国民事经济制度中一类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抑或《公司法》的规定都并不完善,本文拟就企业解散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定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生于其成立,灭于其终止。则企业法人的终止是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时间标志。

  根据《公司法》第19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则公司注销登记是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时间标志。

  至于解散、撤销、吊销执照等措施,虽都将导致企业终止,但其本身并非企业终止的时间标志,其仅仅是导致企业终止的原因(参见《民法通则》第45条)。从原因的形成到后果的产生,需要一个过程,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清算阶段。可见在清算阶段,企业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只不过,企业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其主体资格已不完全,要受些限制--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参见《公司法》第195条第4款),其民事主体的性质由经营法人转变为清算法人,其民事活动的目的由盈利转变为清算。

  故,清算阶段企业法人以清算为目的实施民事行为是有主体资格的。

  值得一提的是,吊销与注销是不同的概念。吊销的对象是营业执照,注销的对象是工商登记;吊销是注销的原因之一,注销是吊销的必然结果;吊销的法律后果是终止相关经营资格并进入清算,注销的法律后果是终止民事主体资格。这两个概念不可相互混淆。

二、清算组法律地位及清算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 


  清算组是以进行清算工作从而终止企业法人为任务的临时机构。其进行清算工作并非为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因此其虽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却并不最终享有民事权利;其虽从事清算活动,也并非缘于其民事义务,而是基于法定的职权(或职责)(见《公司法》第193条);其虽实施清算行为,但法律也未要求其承担任何清算行为的后果和责任,这些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是由企业法人承担的。清算组既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又不承受法律后果和责任,这些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是由企业法人承担的。清算组既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又不承受法律后果和责任,则其算不上独立的民事主体。

  关于清算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是原企业法人的延续或是原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特殊表现形态,总之其已代替原企业法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是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对内执行清算任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其不能解释原企业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清算组非独立民事主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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