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建立清算制度和成立清算组目的来考察,企业法人濒临终止时,往往经营困难,人心浮动,法人机构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清算工作不能顺利开展。为解决法人机构的缺位问题,法律规定设立清算组。故,清算组是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与原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只不过二者任务不同。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从其职责中已经体现出来,特别是《公司法》第193条第7项: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代表参与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两处: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制度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显然,清算组之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代表制度并无关联,那么,其只能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作为诉讼法律依据。可见,《公司法》在赋予清算组的诉讼职权时,是将其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机构,而非视为企业法人本身或其另一形态的。清算组代表参与诉讼,则诉讼结果由被代表的企业法人承担,不但如此,甚至企业法人还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2002]23号复函、[2000]24号复函),则更说明了清算组、企业法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清算组之于企业法人的地位应是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
三、清算法人(清算阶段的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签定合同的效力
虽然清算组专司清算工作,但其作为清算执行机构,并不因其成立而使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考虑到法律、法规除了有进行新的经营活动的限制外,并无其他禁止性规定,如认定合同无效,其依据在哪里呢?
有人认为,因被吊销经营执照而从企业法人转换而来的清算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并盖具自己的公章,即使是以清算为目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因为清算法人盖具其公章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条文约束的主体是工商行政机关,条文的内容是规范行政行为,条文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范畴。该条文不是民事法律的渊源,不能调整民事关系。即便第33条的规定没有得到执行,首先,责任主体是工商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法人;其次,责任的性质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不能导致协议无效。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本条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仍须经过注销这一手续;第二:公章的确应当收缴,但收缴的具体时间,本条未明确。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中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两条规定也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仍须经过注销这一手续;第二:收缴公章的时间,是债务清理完结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时。
综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和第33条,可见,清算阶段以清算为目的留用企业法人的公章,不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任何规定,并且也是符合《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
以上,分别从三个层面考察了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签定的清偿协议的效力,于是我们看到清算阶段企业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清算组并不代替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最后,法律法规也并不禁止清算法人签定此类协议,如认定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将陷入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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