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是法人“大”,还是法定代表人“大”的思考
文/ 周贵华
前不久,我与另一律师共同代理一起追索欠款纠纷的案件,案件结果大出人们意料,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引出了是法人“大”,还是法定代表人“大”的话题。
基本案情:原告由甲、乙两公司投资设立。甲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甲公司派员兼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诉前在被告处已退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原告副董长和总经理研究,决定起诉被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案开庭前,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我是法定代表人,我不愿起诉,且我未授权任何起诉”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某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许可或认定,以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志,也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思考:
思考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且盖上了法人印章,却不能代表公司的蒿志,那么,公司的意志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和体现,而不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也不论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由此推论,法人设立的任何民事行为,虽然已盖上了法人的印章,只要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认可,均不成立。那么法人印章应当取消,一切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准。
思考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完全符合的。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盖上了法人的印章;原告的起诉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但一审、二审法院以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起诉,究其实质原因,仍然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或者认可。司法实践中,合同行为、诉讼行为、等均以法人印章认定其成立,我国法律也并未强制性规定;任何法人行为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认可,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借用公章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出借方和借用方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质是对公章(即法人印章)效力的认定。如果本案受理法院的理由成立,则任何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可以“我不知道”、“我未签字”、“我未认可”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思考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公正裁判。
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法人则以法人的名义坚持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受理法院应当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乐是否职务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违约侵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本案的后果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判。如果依照本案受理法院这种简单判断,有的债权可能永远不能实现。例如,;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务人,但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个人。甲公司在任何时候起诉乙公司,只要法定代表人不予签字或认可,都将受到“驳回起诉”的待遇,永远不能实现其债权。
思考四: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不作为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思考五: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实践中,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忠实履行职务,不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由公司给予处分,这种权利是由拥有绝对控股权的股东来行使的。如本案,被告是原告大股东的母公司,如果由股东会或董一事会来决定起诉其结论是可想而知的。但这种决定的权利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利吗?显然不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其不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对公司权益的一种侵犯。只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对其处分,任何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侵权之诉,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仅是一种思路,还值得探讨,法律规定还有得补充和完善。综上所述,上述现象将会起来越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真正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应再槁如本案这种简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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