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的处理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文/龙卫星
“非典”(我国称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英文缩写为SARS),这个在目前让人心惊胆颤的名字 ,在我们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而至,在“非典”这一非常时期的经济活动也随之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断发生,例如:因“非典”影响而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订购的货物价格发生巨大变化以至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等。如何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因“非典”影响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成立后,由于当事人虽无过错,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势剧变,而依民事法律行为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又无法律特别规定解决办法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消除合同之债所出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种显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债成立时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债成立以后,由于发生了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的结果。情势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情况。情势指合同成立时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赖以成立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剧变。如“非典”疫情的发生、通货膨胀、物价大幅度上涨等。(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关系消灭前。(三)情势变更须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见的事由而发生。(四)须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条款,但在现有立法情况下,依情势变更原则裁判案件,也并非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更原则裁判案件,也并非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正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民法基本原则既是立法的原则,又是执法和守法的原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此类案件依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亦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谈到:“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效力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基于情势变更而使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因为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补偿(而非赔偿),以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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